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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275号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华。

被告:陈国辉。

被告:谢迪辉。

被告:谢威。

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贷帮公司)与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贷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建华、陈国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谢迪辉、谢威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黄建华、陈国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共9000元,逾期还款,则原告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谢迪辉、谢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还款开始逾期,尚欠原告本金37502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深圳贷帮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银行)、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与销售;无许可经营项目。原告实际运营借款项目的操作模式是,通过互联网投资平台,以提供借贷中介服务的名义,吸引投资人投资,由原告进行资金管理,付款到需要资金的借款人。2014年5月8日,被告黄建华、陈国辉在一份《借款承诺书》上签名,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黄建华、陈国辉在一份编号为7620363的《贷帮委托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夫妻或其他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谢迪辉、谢威在“担保责任人”栏签字;原告作为甲方(借款管理人)在该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账号为黄建华在建设银行的6217002910102496656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分12期还款,每月12日前偿还4916元(末期492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深圳贷帮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建华汇款5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贷帮委托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之后,被告黄建华、陈国辉仅偿还三个月本息共计14748元,自2014年8月13日,黄建华、陈国辉不再支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贷帮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吸收的社会资金出借给被告黄建华、陈国辉,并在借款人迟延还款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为实际资金出借人。原告没有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资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黄建华、陈国辉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黄建华、陈国辉收到德借款,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迟延返还的应当继续返回,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黄建华、陈国辉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3元(50000元×6%/12×3),已支付14748元,尚占用原告资金36085元【50000元-(14748元-833元)】应当继续返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谢迪辉、谢威对本案合同没有慎重审查,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对黄建华、陈国辉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谢迪辉、谢威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返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36085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谢迪辉、谢威对被告黄建华、陈国辉不能清偿债务的30%,向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黄建华、陈国辉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