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267号原告杨卫兵,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孙金雷,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杨卫兵诉被告孙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以经营河南金达网络科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打的借条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8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孙金雷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王家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孙金雷并为原告出了借据和收到条,双方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已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5日。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王家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金雷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金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兵借款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