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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124号

刘琴明、曾冬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琴明,曾冬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琴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冬香,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琴明伙同许文炉、粘冰冰(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其亲属刘某1、刘某2等人的名义,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附近租用厂房,先后开办了厦门富明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明泰公司)、厦门明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久公司)、厦门腾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古公司)、厦门琪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安公司)四家公司,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通过蔡归、蔡庆钱(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外虚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虚开发票的事实,造成实际生产的假象,刘琴明采购了部分针织机械,并将租用的厂房无偿提供给其他服装企业、个体户使用,由服装企业、个体户自主加工生产、销售与上述四家公司无关的服装。经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核查,上述四家公司对外虚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99839741.85元,税额合计29036543.9元。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富明泰公司、明久公司、腾古公司、琪安公司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上述四家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所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及纳税申报资料、蔡归、蔡庆钱等晋江”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现场查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购销合同、相关工作说明、调取在案的蔡归、蔡庆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用于记录邮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内贸合同等内容的记事本、富明泰公司、明久公司、腾古公司、琪安公司账户及刘琴明、曾冬香、侯某等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周某、何某、高某1、丁某、杨某、许某、刘某4、朱某、皮某、刘某5、吴某1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蔡归、蔡庆钱、杨燕瑜、李乌等、蔡庆集、蔡清锄、许贻德、苏远雯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冬香、刘琴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琴明伙同被告人曾冬香,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相同手段,在厦门市分别开办厦门市依依丽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依丽雅公司)、厦门市国香泰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香泰公司)、厦门良达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达鑫公司)、厦门市裕兴泰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泰公司)、厦门偶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偶恋公司)、厦门卓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厦门轩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雯公司)、曼妮(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妮公司)共八家公司,在无实际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通过蔡归、蔡庆钱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核查,上述八家公司对外虚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19份,价税合计117682794.74元,税额合计17099209.37元。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出具的依依丽雅公司、国香泰公司、良达鑫公司、裕兴泰公司、偶恋公司、卓雅公司、轩雯公司、曼妮公司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上述涉案八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开票受票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及纳税申报资料、蔡归、蔡庆钱等晋江”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现场查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相关工作说明、调取在案的蔡归、蔡庆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记录邮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内贸合同等内容的记事本、国香泰公司、良达鑫公司、裕兴泰公司、偶恋公司、卓雅公司、轩雯公司、曼妮公司账户及刘琴明、曾冬香、侯某等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曾冬香提供的依依丽雅、国香泰、良达鑫及裕兴泰公司相关121张费用报销单、合同书等书证,证人潘某、黄某1、刘某6、张某2、曾某1、刘某7、刘某8、傅某、饶某、张某3、刘某9、马某、侯某、柳某、高某2、买某、陈某3、李某1、汪某、舒某、丘某、刘某1、刘某4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蔡庆钱、蔡归、杨燕瑜、李乌等、蔡庆集、蔡清锄、许贻德、苏远雯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使用相同手段,在江西省石城县开办石城县隆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石城县宏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通过蔡归、蔡庆钱等人对外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税局稽查局核查,上述二家公司对外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4份,价税合计65391704.87元,税额合计9501358.83元。以上事实,有石城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隆盛公司、宏泰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公司发票认证、纳税凭证、银行开户信息、资金往来明细、蔡归、蔡庆钱等晋江”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现场查扣的记事本、日常表、收支簿、操作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曾冬香提供的隆盛公司、宏泰公司相关90张费用报销单等书证,证人梁某、赖某1、侯某、曾某2、廖某、熊某、赖某2、黄某2、陈某4、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蔡庆钱、蔡归、杨燕瑜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0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琴明介绍厦门市三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悦公司),为蔡庆钱等人虚开22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华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价税合计2413092.34元,税额合计350620.25元。以上事实,有三悦公司向华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所附发票、资金往来凭证、调取在案的蔡归、蔡庆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记录邮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内贸合同等内容的记事本等书证,同案人蔡庆钱的供述,证人李某2、吴某2、陈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琴明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琴明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供述了伙同许文炉、曾冬香等人在厦门市注册成立指控第1、2起多家涉案公司及其负责联系对外出租厂房等部分事实。被告人曾冬香于同年8月12日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刘琴明借用多家涉案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对其在所涉多家公司中的地位、作用未能如实供述。全案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刘琴明、曾冬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琴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伙同他人设立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22份,价税合计382914241.46元,税额合计55637112.1元,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13092.34元,税额合计350620.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冬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伙同他人设立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93份,价税合计183074499.61元,税额合计26600568.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分别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琴明对起诉指控其与曾冬香成立空壳公司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当庭认罪,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冬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琴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冬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刘琴明上诉称:利用富明泰公司等四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许文炉、粘冰冰负责的,其只占部分股份,主要负责开办上述四家公司等,在开办并利用上述四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依丽雅公司等十家公司是曾冬香邀请其合伙开办的,由曾冬香实际控制,其只占10%的股份,在开办并利用上述十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曾冬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开办并利用依依丽雅公司等十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由刘琴明全程主导并实际参与的,而曾冬香受雇于刘琴明,参与了部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应认定曾冬香自首;要求对曾冬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上诉人刘琴明伙同许文炉、粘冰冰等人先后在厦门开办了富明泰公司、明久公司、腾古公司、琪安公司等四家公司,并通过蔡归、蔡庆钱等人对外虚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29份,价税合计199839741.85元,税额合计29036543.9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刘琴明伙同上诉人曾冬香在厦门分别开办了依依丽雅公司、国香泰公司、良达鑫公司、裕兴泰公司、偶恋公司、卓雅公司、轩雯公司、曼妮公司等八家公司,并通过蔡归、蔡庆钱等人对外虚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19份,价税合计117682794.74元,税额合计17099209.37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刘琴明、曾冬香使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在江西省石城县开办了隆盛公司、宏泰公司,并通过蔡归、蔡庆钱等人对外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4份,价税合计65391704.87元,税额合计9501358.83元;2009年5月至11月间,刘琴明介绍三悦公司为蔡庆钱等人虚开22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融公司,价税合计2413092.34元,税额合计350620.25元。刘琴明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曾冬香于同年8月12日自动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琴明上诉称:其在开办并利用富明泰公司等四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在开办并利用富明泰公司等四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过程中,刘琴明主要负责开办公司、租赁厂房、营造公司生产假象、雇请财务人员、管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财务事项等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而且刘琴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供认其在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占有部分股份,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琴明上诉称:其在开办并利用依依丽雅公司等十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曾冬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曾冬香受雇于刘琴明,参与了部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依依丽雅公司等十家公司的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免费使用上述公司场地的服装企业主的证言以及税务调查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刘琴明、曾冬香分别向他人借身份证注册上述公司,并将所租赁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其他服装加工企业用于自主加工生产,造成上述公司有实际生产的假象;上述公司雇请的员工证明,上述公司是刘琴明、曾冬香的公司,他们按照刘琴明、曾冬香的指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晋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成员的证言以及记事本等书证证明,刘琴明、曾冬香分别出面为上述公司对外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负责商谈开票的点数;刘琴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供认其与曾冬香合伙开办上述公司。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琴明、曾冬香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办并利用依依丽雅等上述十家公司对外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

上诉人曾冬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曾冬香自首。经查,曾冬香自动投案后,虽供认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均未如实供述,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琴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设立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44份,价税合计385327333.8元,税额合计55987732.3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22份,价税合计382914241.46元,税额合计55637112.1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13092.34元,税额合计350620.25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曾冬香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设立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93份,价税合计183074499.61元,税额合计26600568.2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分别系共同犯罪。刘琴明对原判认定其与曾冬香成立空壳公司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当庭认罪,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冬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宝建

审 判 员  吴兆煜

代理

审判员  邱晨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