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05号原告吴金兰,女,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系田天赐之母。原告杨丽敏,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田天赐之妻。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丰宝,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郑永彪,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张丰宝、郑永彪、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张丰宝、被告郑永彪、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诉称,2015年8月31日早晨,原告杨丽敏的丈��田天赐与张丰宝带领的建筑人员为郑永彪建造个人住房。但在施工过程中被距离建筑房屋不足2米的高压电线击伤,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房主和建筑班先行支付部分现款及时料理后事,但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作为电业主管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管理疏忽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660.9元(不含郑永彪、张丰宝二人已支付的7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丰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田天赐系我雇佣的员工,我负责组织人干活的,受害人在干活时需要用8-9米钢筋,受害人干活时无注意致使连电死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郑永彪辩称,受害人是给我建房的,我也不懂,按法律规定。
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等人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请;滑县供电公司线路架设符合标准,我公司履行了线路巡视义务,原告在架空线下建造房屋是一种违法行为,且本案损害是因田天赐自身违法行为和重大过错所造成的,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滑县供电公司是依法自主经营的法人企业,不是电业主管单位。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受害人田天赐在为被告郑永彪翻建房的过程中,由于建房需要用8-9米长的钢筋,田天赐在递钢筋的过程中,触碰到距房不远处的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触电死亡。田天赐是随被告张丰宝给被告郑永彪建房,是被告张丰宝的雇员。被告郑永彪所建房屋距高压线2米左右。吴金兰有六个子女。张丰宝支付原告65000元,郑永彪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诊断证明、照片、户口本、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田天赐的死亡,田天赐自身、房主、雇主、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均存在过错。首先田天赐在工作中已经知道房屋的高度、房屋与电线之间的距离,按常识其应当知道钢筋是导体传电的,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己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永彪作为房主,建房时已经知道电线存在,仍然翻建较高房屋接近电线,其也应承担责任。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对被告郑永彪建房疏于管理,其也应承担责任。作为雇主张丰宝在建房活动中其未为劳动者采取安全措施,使田天赐受到伤害其也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承担10%,房主郑永彪承担30%,雇主张丰宝承担30%,田天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年×5年÷6+6438.12元/年×10年÷2+6438.12元/年×5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11375元。被告张丰宝预先支付的65000元和被告郑永彪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丰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375元的30%即人民币93412.5元;扣除被告张丰宝预先支付的6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412.5元。被告郑永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375元的30%即人民币93412.5元;扣除被告郑永彪预先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3412.5元。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375元的10%即人民币31137.5元。驳回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原告吴金兰、杨丽敏、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788元,被告郑永彪负担1885元、张丰宝负担189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