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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938号

王孝林与张碧龙、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孝林,张碧龙,张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938号

原告:王孝林,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凤,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孝林与被告张碧龙、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碧龙返还王孝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85625元。诉讼过程中,王孝林变更“判令张碧龙返还王孝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85625元”诉讼请求为:1、张碧龙、张玉凤共同偿还王孝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碧龙、张玉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碧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8日向王孝林合计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张碧龙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至2016年3月10日止,张碧龙届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碧龙于2015年先后偿还的90000元是支付利息,该90000元应当抵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所以王孝林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张玉凤与张碧龙是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玉凤应对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碧龙辩称,1、借款本金中有一笔200000元的款项在出借当天被王孝林扣除了4000元利息,所以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该以196000元为准。2、王孝林在起诉状中的利息诉求是一个固定的数额185625元,而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的利息是有延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王孝林在变更诉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可。3、讼争借款是张碧龙个人的借款,款项用于工程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后,属于张碧龙个人债务,与张玉凤无关。被告张玉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王孝林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建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张碧龙向王孝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王孝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2%月。借款人:张碧龙,2012年3月14日”。同日王孝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碧龙借款200000元,同日张碧龙又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孝林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2年4月18日,张碧龙又向王孝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王孝林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利2.2%。借款人:张碧龙,2012年4月18日”。同日王孝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碧龙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张碧龙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给王孝林。2014年10月1日,张碧龙向王孝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张碧龙……向王孝林借款计(20+25)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欠王孝林利息7个月(11025×7个月)……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将利息付清。承诺人:张碧龙。2014.10.1”。2014年11月14日,张碧龙又向王孝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张碧龙……向王孝林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承诺人:张碧龙。2014.11.14”。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张碧龙分4次偿还给王孝林共计90000元,分别是2015年1月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60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10000元。除此之外,张碧龙未再偿还款项给王孝林,张玉凤亦未替张碧龙偿还款项给王孝林。张碧龙和张玉凤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孝林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张碧龙作为借款人,两次向王孝林借款的事实。因为王孝林在2012年3月14日借款当日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利息4000元,所以应当认定王孝林第1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96000元。加上2012年4月18日第2笔借款250000元,王孝林实际出借给张碧龙的借款本金为446000元。王孝林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予以采纳。自2014年3月1日起,张碧龙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给王孝林,截止2015年8月拖欠王孝林的利息数额已经达10余万元,故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碧龙支付给王孝林的共计90000元款项,依法应当视为偿还利息。本案张碧龙拖欠的利息,应当以本金4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应再扣除张碧龙已经支付的90000元。王孝林主张的利息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玉凤是张碧龙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碧龙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张碧龙和张玉凤的共同债务,张玉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碧龙当庭辩称的讼争借款是张碧龙个人借款、属于张碧龙个人债务、与张玉凤无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碧龙、张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孝林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应再扣除被告张碧龙之前已经支付的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碧龙、张玉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由原告王孝林负担50元,由被告张碧龙、张玉凤共同负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晋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