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20号原告王瑞杰,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温建平,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苏姌,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瑞杰与被告温建平、苏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平、苏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3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312000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14日,温建平、苏姌夫妇向原告借钱,原告便将30万元现金借于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借期为1年零15天,即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借条撕毁,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借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期利息为3%。2.2013年6月30日,被告夫妇找到原告借钱用于投资饭店,双方协商后,原告将35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45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温建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0日将65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并每月30日向原告付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16日,苏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王瑞杰现金3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2.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王瑞杰借款35万元,月息1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3.2013年10月17日,温建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温建平借王瑞杰现金6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如数归还,并承担利息。4.2014年7月16日,苏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苏姌借王瑞杰现金650000元及还款计划。5.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从银行支取30万元的存折原件。6.温建平、苏姌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户口本)。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4日,王瑞杰从银行支取现金30万元借于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2.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将现金35万元借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温建平、苏姌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均对上述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建平、苏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建平、苏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温建平、苏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金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人民陪审员 段连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