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95号原告李桂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车脚村*组。被告陈亚明,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炉头江村*组。
原告李桂新诉被告陈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燕担任记录。原告李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新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亚明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桂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亚明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亚明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4、东安县信用社取款凭单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傅荣寿从信用社取款90000余元;5、原告李桂新向杨明星、傅荣寿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杨明星、傅荣寿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亚明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亚明向原告李桂新借款1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另行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5年11月28日前共下欠原告利息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亚明与原告就之前的借款及被告与原告女儿谈恋爱等花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亚明向原告李桂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故对原告李桂新要求被告陈亚明偿还2015年11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新要求被告陈亚明偿还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47000元,经查,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桂新要求被告陈亚明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亚明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明偿还原告李桂新20**年11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
二、被告陈亚明偿还原告李桂新20**年12月4日的借款47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陈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沈 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