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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311号

李传振与任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传振,任红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311号原告李传振,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任红领,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李传振诉被告任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新建、苗雨、

人民陪审员徐守锋组成合议庭,由杨新建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振诉称,原告李传振是商丘市电器总代理商(代理电器品牌为金帅洗衣机、格凌尼冰箱),原告在做代理商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代理此商品,被告在进货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7月31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6074元整。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家电不好卖为由没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红领归还原告货款26074元整。被告任红领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传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5份,证明:被告任红领共欠原告货款26074元,并给原告出具5份欠条;2、证人侯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自被告欠原告货款后,原告这么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任红领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任红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证人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权利,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传振在做电器代理商期间,被告任红领购进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格凌尼冰箱李传振7160元、柒仟壹佰陆拾元整2011、1、15任红领”、“欠条、欠860元,2011、7、31号任红领”、“今欠李传振6354元,2012、6、28任红领”、“欠条今欠格凌尼冰箱7000元柒仟元整、2013、6、29任红领”、“今欠李传振4700元、任红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振与被告任红领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传振主张被告任红领欠其货款26074元,提供了被告任红领向其出具的5张欠条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74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红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振货款2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任红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