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754号
原告:吴永琴,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昌勇,居民。
被告:黄德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永琴与被告薛昌勇、黄德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薛昌勇,被告黄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昌勇给付拖欠的钢材款68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黄德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昌勇与原告系业务关系,其在许河光明麦制品厂二期工程期间计欠原告钢材款687000元,约定此款在2015年12月24日前付清,被告黄德山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
被告薛昌勇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687000元是事实,欠钱应该给,但被告黄德山还差我工程款,我帮他建厂房的,他差我的工程款肯定超过687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黄德山辩称,我为被告薛昌勇提供付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薛昌勇与我为归还原告吴永琴的这笔钢材款,双方之间有约定,即双方在工程结束结算后的第二年,在工程款的30%中帮助支付该笔货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况且被告薛昌勇已经实际从我处付款较多,尚欠款项只能待结算后才能确定,故我对原告吴永琴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昌勇为被告黄德山砌厂房,被告薛昌勇向原告吴永琴购买钢材,2015年7与24日被告薛昌勇向原告吴永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许河光明麦制品厂二期工程计欠吴永琴钢材款陆拾捌万柒仟元整(¥687000.00)此款在2015年12月24日前付清薛昌勇”,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德山在该欠条上载明“担保人在薛昌勇工程款中扣除。黄德山”。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薛昌勇、黄德山均未向原告吴永琴支付货款。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黄德山向被告薛昌勇支付了140万至150万元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永琴提交的欠条原件、付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吴永琴与被告薛昌勇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薛昌勇欠原告吴永琴钢材款68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前付清,但逾期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薛昌勇应当给付原告吴永琴钢材款68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68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黄德山就该欠条为被告薛昌勇提供担保,并约定在被告薛昌勇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黄德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德山支付给被告薛昌勇的款项远大于687000元,故被告黄德山应当对被告薛昌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永琴支付货款68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德山对本判决第一款中被告薛昌勇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薛昌勇、黄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 路
代理
审判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