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689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1-1)。
负责人:孙应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皓,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当涂县。
被告:李其海,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告:李玉花,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告:李胜明,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被告李其海、李玉花、李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李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花、李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其海、李玉花归还借款本金249701.98元、借款利息8561.46元、罚息45382.34元,本息合计303645.78元;以借款本金2497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李其海、李玉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原告向李其海、李玉花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8.5%,逾期加收50%。同日,李胜明与原告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李其海、李玉花将2014年1月24日之前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49701.98元。李其海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李玉花、李胜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李其海(甲方)、共同借款人李玉花(甲方)、保证人李胜明(丙方)与贷款人农商行当涂支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25万元,用途为进货,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小于等于12个月,甲方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8.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借款逾期罚息年利率12.75%计收利息。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金农易贷·福农卡”卡号为62×××45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任意一人到贷款人柜台或者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支付均视为该行为得到全体借款人的同意和授权,对全体借款人有约束力。丙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李其海通过自助渠道申请放款25万元,农商行当涂支行完成支付借款。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共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之前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21日,农商行当涂支行扣款198.02元,作为李其海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递交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当涂支行与李其海、李玉花、李胜明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农商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李其海、李玉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的年利率8.5‰、罚息年利率12.75%,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农商行当涂支行陈述2014年1月24日前,借款人已将利息结清,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的本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付数额,应予支持。根据农商行当涂支行当庭陈述,罚息45382.34元系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罚息,故再次主张罚息应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李胜明为李其海、李玉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其海、李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249701.98元、利息8561.46元、罚息45382.34元,合计303645.78元;并以本金2497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李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李其海、李玉花、李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