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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32号

付泽平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泽平,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泽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袁小波,该队支队长。

上诉人付泽平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2年4月1日,付泽平在原平市××××庄三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2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决付泽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2015年1月26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19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付泽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付泽平提起行政诉讼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现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均有误,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34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19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重新作出吊销付泽平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泽平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原处罚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予。付泽平以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34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处罚过程中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作出《关于撤销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34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付泽平二次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予。2016年1月8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6年第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付泽平于2012年4月1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付泽平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付泽平有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付泽平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4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65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付泽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6年3月8日邮寄送达。付泽平不服,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付泽平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即发现,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由于刑事判决书生效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就判决书的送达方式规定不明,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罚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及晋综治办[201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属于超期处罚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亦有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义务。另外,证据证明,不存在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未告知的情形。综上,付泽平犯交通肇事罪,应予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泽平的诉讼请求。付泽平不服上诉称,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及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就应视为“未被发现”。

二、“规定不明”不应当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下达三次处罚决定,说明被上诉人自知理亏,也说明其处罚决定具有很大不合理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法律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强制性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付泽平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即发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

三、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违法行为发生多年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体现的效率、及时原则不符。但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予吊销驾照的情形中,法律、法规、规章对及时处罚的期限以及未及时作出处罚是否能继续再作出处罚未作明确规定,故不应确认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飞

审判员 曲 攀

审判员 韩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峻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