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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661号

诉求与靳建锁、张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诉求,靳建锁,张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661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路东15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克现,任该联社库庄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堵超峰,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

被告:靳建锁,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腾,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原告诉求:1、被告堵超峰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16.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靳建锁、张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2013年5月22日,被告堵超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靳建锁、张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建锁、张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堵超峰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堵超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下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被告靳建锁、张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堵超峰归还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0.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靳建锁、张腾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全部诉讼费。因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人员的工作疏忽,将诉求第一项中的“40万元”错打成了“39万元”。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更改为:1、要求被告堵超峰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16.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靳建锁、张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堵超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堵超峰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靳建锁、张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堵超峰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16.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靳建锁、张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堵超峰、靳建锁、张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堵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靳建锁、张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堵超峰、靳建锁、张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岳 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相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