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138号原告卢玲英,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叶英勇,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区301、302、303。诉讼代表人刘纯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公司员工。
原告卢玲英与被告叶英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玲英、被告叶英勇、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玲英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35分,被告叶英勇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同安区鑫孔雀幼儿园路段时未能察明后车情况倒车,碰撞原告卢玲英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左前角受损等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玲英将其闽D×××××小型轿车送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同时由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23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英勇、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叶英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2233元也没意见,但现经济困难,仅能分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查到闽D×××××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记录,原告卢玲英与被告叶英勇也都未能提供闽D×××××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35分,被告叶英勇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同安区鑫孔雀幼儿园路段时,未能察明后车情况倒车,碰撞原告卢玲英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左前角受损等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玲英将其闽D×××××小型轿车送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经核定维修费共计2283元。之后,卢玲英将其车辆送往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283元。审理中,卢玲英与叶英勇均未提供闽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同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英勇驾驶闽D×××××小型轿车原告卢玲英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闽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卢玲英车损2283元,叶英勇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损坏金额均无异议,故卢玲英要求叶英勇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玲英要求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玲英人民币2233元;
二、驳回原告卢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英勇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云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小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