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108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负责人庞海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星,职务清河支行职工被告白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智勇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白华向原告清河支行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5‰,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经清河支行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因被告白华拒不偿还到期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白华向原告清河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加收50%,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具有约定贷款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白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清河支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视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河支行借款1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11.5‰给付利息,同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智勇
审 判 员 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伊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