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01号
原告:朱玉俊,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朱明海,男,1948年2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朱玉俊与被告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明海借款拾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明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明海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玉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朱明海,2014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实际交付金额为9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2016月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等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借款。综合考虑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本庭对原告的质询,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关于借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朱玉俊向被告朱明海出借的借款100000元,实际给付9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俊借款本金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朱明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