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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292号

昆山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正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8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黄景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全。

上诉人昆山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已对劳动合同进行补签,被上诉人对此未有异议,且补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劳动合同解除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变更退工事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李正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凯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3、不予以为李正全变更退工备案登记表中的退工理由;4、诉讼费由李正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全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凯骏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李正全从事研发主管工作。2015年10月28日凯骏公司与李正全补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李正全从事研发经理岗位。后李正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3、变更退工备案登记表中的退工理由,要求变更为“单位解除”。该委作出裁决:

一、凯骏公司支付李正全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元。

二、凯骏公司支付李正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

三、凯骏公司为李正全更改退工备案登记表,由“自动离职”更改为“单位解除”。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凯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正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73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全进入凯骏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凯骏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李正全签订劳动合同,未与李正全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李正全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至10月28日补签合同,期间凯骏公司的劳动权益处于没有保护的状态,依照法律规定,凯骏公司应当支付李正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李正全的月工资为7350元,故凯骏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50+7350÷21.75*3=8363.80元),现李正全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凯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凯骏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正全系2016年1月19日主动离职,故对李正全系2016年1月19日主动离职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正全认为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之情形,凯骏公司应当支付李正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凯骏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李正全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李正全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将退工备案登记表中退工理由由“自动离职”更改为“单位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凯骏公司支付李正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凯骏公司支付李正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凯骏公司为李正全更改退工备案登记表,由“自动离职”更改为“单位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李正全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未依法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使双方至2015年10月28日已事后补签,但事后补签行为不能阻却之前未及时签订合同行为的违法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李正全系个人主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李正全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与公司)口头约定个人离职,公司补偿一个月薪水”,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与公司协商后离职并获经济补偿,该点在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亦有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采信李正全之陈述,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退工事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