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97号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育才路***号永泰综合商务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亮、陶琦,系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溢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斗门镇西堰村中心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黄孝富。
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
法定代表人:韩爱民。
被告:浙江益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世纪广场诚信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钟金龙。
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益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韩爱民,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溢源贸易有限公司、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益泉百货有限公司、宋益泉、韩爱民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中,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紫洪山村高湾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溢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泉房地产公司)、浙江益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泉百货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宋益泉、韩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溢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37436.0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判令被告益泉房地产公司、益泉百货公司、鼎盛公司、宋益泉、韩爱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亮、陶琦,被告溢源公司、益泉房地产公司、益泉百货公司、宋益泉、韩爱民委托代理人徐建中,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溢源公司、益泉房地产公司、益泉百货公司、宋益泉、韩爱民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鼎盛公司正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无能力承担担保之责,请求确认担保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与被告益泉房地产公司、益泉百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宋益泉、韩爱民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溢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溢源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25日,被告溢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基本额度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溢源公司授信2000万元,并对授信期限、担保事项均作出约定。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溢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溢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溢源公司账户,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8%。借款到期后,被告溢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认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绍越商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鼎盛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原告自认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溢源公司已全部结清,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3782.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溢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溢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泉房地产公司、益泉百货公司、鼎盛公司、宋益泉、韩爱民自愿为被告溢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鼎盛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对该被告仅作确认判决,其所担保的借款利息部分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溢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益泉百货有限公司、宋益泉、韩爱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溢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82.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8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
审判员 张 锴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