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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002号

刘凤强、刘前龙等与李前进、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强,刘前龙,李前进,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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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002号

原告:刘凤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前龙,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前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凤强、刘前龙与被告李前进、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李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强、刘前龙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前进、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抚养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运费、交通费等暂定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原告刘凤强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3779.26元;原告刘前龙的损失为修车费49403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凤强医疗费13231.18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76.19元、误工费132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3779.26元,由于原告刘前龙与被告李前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合计为193591.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李前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留福镇南苏楼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刘前龙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前龙及原告刘凤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强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浙J×××××小型普通客车经郑州宏信评估公司核价损失为49403元。后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前进与原告刘前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凤强无责任。因原告刘凤强、刘前龙一直未得到赔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李前进辩称,一、被告李前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二、被告李前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7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前进与原告刘前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只能向被告李前进主张同等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次事故浙J×××××车辆受伤人员为5人,本案我公司所涉及的交强险,除本案原告之外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一定的份额;

二、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相应的保险单凭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损失数额和修理方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周口万隆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凤强、刘前龙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刘凤强、刘��龙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和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沈公交认字(2015)第07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花费。第六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第七组证据,城市居住生活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说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第三组证据,沈丘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缺少该院印章和相对应的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均记载原告的肋骨骨折只有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并无其他部位存在肋骨骨折的现象,临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项目名称为“其他”的240元收费,费用项目不明确,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列入医疗费范畴。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依据的是沈丘第二人民医院X申请单与报告单,确定的是左侧存在4、5、6、7肋骨骨折,当时原告并未提交沈丘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报告单,在原告受伤后首次入住的医院所检查的报告中,只存在有右侧肋骨骨折,因此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所显示的左侧肋骨的骨折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报告中的九级伤残不符合规定,应当属于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九级伤残的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1、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对鉴定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评估数额过高、且缺少对应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流动人口登记表所显示的居住地址沙北村以及1128工地均能说明其即使居住在台州,也只是在农村,且与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合同上约定的刘凤强地址为上海浦东,并且时间为360天,说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其并不在浙江台州居住,并且合同中对于施工以及所显示的地址、时间上与台州市公安局所出具的相关登记存在严重矛盾,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其收入的工资表以及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条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是两个必备条件,原告主张损失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不成立,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现有票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建议在200元以下,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李前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前进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李前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豫P×××××机动车行驶证、豫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前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7月和2016年3月,均在有效的检验期间内。第二组证据,沈公交认字(2015)第07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5日14时,被告李前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和原告刘前龙驾驶的浙J×××××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凤强、刘前龙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前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李前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留福镇南苏楼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刘前龙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前龙���浙J×××××小型普通客车××刘凤强、郭知礼、郭知义、郭志平、被告李前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前进、刘前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凤强、郭知礼、郭知义、郭志平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前进,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名下经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座*1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告刘前龙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5日15时41分,原告刘凤强被120救护车送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7月5日17时入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心胸外科,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2-7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右侧颞部头皮裂伤伴皮下异物;3、眼眶畸形,右侧眼眶内��壁凹陷。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10979.80元。2015年11月13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491.5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9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强因车祸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3、被鉴定人刘凤强头皮异物存在需后续治疗(即头皮异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原告刘凤强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凤强于2010年8月27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下陈街道沙北村租房居住,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2011年9月24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为原告刘凤强发放编号为331005201100061407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因离开居住地,2014年3月7日居住证被注销。2014年3月6日原告刘凤强到华彩1128工地居住,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为其发放编号为331005201400007770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因离开居住地,2014年9月26日居住证被注销。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凤强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下陈街道沙北村租房居住,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为原告刘凤强发放编号为331005201500003089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凤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工程名称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所有行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期限360天,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刘凤强与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原告刘前龙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估鉴定为人民币49403元。事故发生后,受伤人郭知礼、郭志平、郭知义将李前进、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刘前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知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牙费计17690.23元中的2500元,余款15190.2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郭知礼7595.12元。其余损失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888.36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知礼。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知义2500元,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郭知义2199.13元。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知平2500元,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郭知平8411.53元。郭知礼、郭志平分别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700元,由李前进、刘前龙分别承担50%。郭知礼、郭志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16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知礼的各项损失55678.59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额内赔偿郭知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牙费计17690.23元中的2500元,余款15190.2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各赔付郭知礼7595.12元;其余损失: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888.36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知礼。郭知义的各项损失6898.26元,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知义2500元,下余4389.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各赔付郭知义2199.13元。郭志平的各项损失51125.11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志平2500元,余款48625.11元,扣除700元鉴定费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志平23962.5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郭知义10000元,由刘前进赔偿郭志平13962.56元。刘前龙赔偿郭志平鉴定费350元,赔偿郭知礼鉴定费1050元。李前进赔偿郭志平鉴定费350元,赔偿郭知礼鉴定费10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沈丘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前龙和被告李前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凤强、郭知礼、郭知义、郭志平���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前龙和被告李前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前进对原告刘凤强、刘前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被告李前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三名受害人郭知礼、郭知义、郭志平已提起诉讼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已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可在未使用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凤强、刘前龙予以赔偿。原告刘凤强请求赔偿��1、医疗费13231.18元,因原告刘凤强在沈丘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761.38元,没有加盖该院印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强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10979.8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491.5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61572元,原告刘凤强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原告刘凤强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记载,原告刘凤强在浙江省居住未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即434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刘凤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4、护理费3676.19元,原告刘凤强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可按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30天,数额为3426.60元;5、误工费13279.89元,原告刘凤强自2010年8月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其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年计算120天,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刘凤强住院22天,每天30元,数额应为660元;7、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为60天,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89049.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6331.30元中的2500元,余款13831.3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强6915.6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0618.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前进承担1050元。原告刘前龙请求赔偿浙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9403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为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前龙2000元,余款474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701.50元,原告刘前龙自行承担237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强73118.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强6915.65元,合计80034.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前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前龙23701.50元,合计25701.50元;

三、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强1050元;

四、驳回原告刘凤强、刘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李前进负担1029元,原告刘凤强、刘前龙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韩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