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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执942号

孙海玲与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海玲,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942号申请执行人孙海玲,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无锡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6564942-X。法定代表人张爱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烟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462号、479-487号调解书,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三、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广新

审判员  汪田基

审判员  纪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