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789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游、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9157-9)。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城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兴。
被告: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5073-0)。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兴。
被告:俞志兴,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房地产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至于2014年7月21日止的贷款期限内利息448988.9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拾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以利息4448988.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15000元,合计30763988.96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xx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3)第xx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9663200014039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担保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3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志兴、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志兴、滨海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期间内与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96601001403986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须于每一日付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付利息时,××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可就到期未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比率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并书面通知××,则构成贷款逾期。××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可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拾的比率计收违约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内容与对应《委托贷款合同》一致,借款30000000元,按月付息,2014年7月21日归还本金。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应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仍未足额还款,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起诉,原告作为贷款××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即其系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原告可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十的比率计收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24%标准计算。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为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依法应对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贷款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包括该笔费用,故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该笔费用,但因涉案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就该笔费用可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自愿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俞志兴应予承担,且其承担后无权向被告象山房地产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448988.9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前述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以前述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5000元;
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及第二项律师费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620元,由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志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