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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王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王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8552-5。法定代表人刘彪,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被告王春波,男,现住宁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王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为购车,以工人工资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正常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执行年利率11.9925%,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同时合同第9.5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已逾期8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相应费用。被告王春波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购车与原告签订22020120130057775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利率7.995%,超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7向被告发放借款6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已逾期8期累计235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金27601.62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于2015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27601.62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为11.992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