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6民初1966号

张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26民初1966号原告张敏,住址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秦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敏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思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兴隆镇庆龙村宁小铺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行走的张敏撞伤,驾驶人姜发事故后脱离现场,张敏因此在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张敏医疗费11,653.00元,鉴定费1,800.00元,误工费2,130.00元,交通费3,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2,002.00元,合计19,341.00元,并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巴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150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结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交通事故卷宗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张敏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许,驾驶人姜发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号(实际车主为李玉坤)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兴隆镇庆龙村宁小铺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行走的张敏撞伤,驾驶人姜发事故后脱离现场。巴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150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为:驾驶人姜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因此次事故诊断为:腰部挫伤、右季肋部挫伤、右肘关节挫伤,在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愈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敏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现原告张敏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内赔偿医疗费11,653.00元,鉴定费1,800.00元,误工费2,130.00元,交通费3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2,002.00元,合计19,341.00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张敏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敏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其治疗用药系由医生指导,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具体数额按如下标准确认:医疗费依据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每人100元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依据对住院治疗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的质证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确定为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年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误工费应为23,793.00元÷12个月×1个月=1,982.7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793.00元÷365天×14天×1人=912.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65.00元,因原告就医机构为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同一城镇,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车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鉴定费依据哈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800.00元,不在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中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综上,原告张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姜发主张权利,系原告张敏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982.75、护理费912.60、交通费300.00,上述费用合计13,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张思长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