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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7号

原告李月芳诉被告王东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月芳,王东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7号

原告:李月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铝厂职工,现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xx小区**栋x门*号。

被告:王东庭,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铝基地xx区**栋x门*楼*单元。

原告李月芳诉被告王东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庭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2006年10月23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底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东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所借原告李月芳5000元应予归还,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月芳借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东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彦铭

代理

审判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