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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4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永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永海,赵敬武,陈旭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安邦财险)。住所地邢台市泉南东大街***号德邦大厦写字楼*楼。

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永海哥哥。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敬武,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云,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邢台市远洋公司联营车队业主、负责人。

上诉人邢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王永海、赵敬武、陈旭云等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王晓明,被上诉人王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彭鑫,赵敬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诉讼,陈旭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台安邦财险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已对王永海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285900元;其次,原判上诉人赔偿162100元没有依据。原审王永海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车价为448000元;原审法院把王永海车辆被汽修厂留置,无法确定残车价值的原因归咎于上诉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永海庭审提交答辩状,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虽第一次诉讼赔偿了285900元,是基于王永海车辆被烧。本次诉讼是对扩大损失的进一步诉讼;原判认定162100元,系答辩人购车支出与第一次诉讼赔偿数额的差价,王永海购车总价为448000元,有临城利鑫汽贸、邢台中大汽贸、临城县物价局鉴定记载的总价为证;上诉人主张的(2012)邢民二终字第131号判决修理费由赵敬武承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案王永海损失是基于赵敬武应对原告赔偿及安邦保险和赵敬武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安邦保险存在过错、怠于理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敬武庭审代理意见,认为王永海车辆被烧毁后,上诉人联系邢陆汽修公司将二车拖走修理,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修车费用清单上签字,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介入修理合同之中,且对王永海车损已定损,而没有把标的物交还王永海,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敬武主挂车挂靠在邢台远洋公司联合车队,车队已为赵敬武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海损失并无不当。王永海车损经临城县物价局物价认定中心评定损失为285900元,对王永海的车损并未足额赔偿,原判上诉人赔偿王永海16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621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1日,赵敬武购买的冀E×××××/冀E×××××重卡半挂车在临城县××城镇××村口外失火,引燃了在其旁边停放的王永海新购买的欧曼牌牵引车及其挂车,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事故发生后,赵敬武及时向其投保的邢台安邦财险报案。邢台安邦财险接报后,委托邢台市邢路汽修公司对事故中烧毁的两辆车进行定损修理。邢台市消防支队于2008年11月28日做出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为:该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冀E×××××货车前半部,火灾原因不明。另查明,王永海购买的欧曼重型汽车及其挂车(中集华骏牌)总价值44.8万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1日发生火灾事故后,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认定原车全车成新率为100%。该车被邢路汽修公司拉走后,至今因未付修理费被留置,剩余残车不能收回,已完全报废。赵敬武是冀E×××××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邢台市远洋公司联营车队,该车队的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旭云。邢台市远洋公司联营车队代为该车向邢台安邦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王永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海车损285900元”。邢台安邦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14)邢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被告赵敬武车失火引起,虽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原因不明,但原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赵敬武的车无论何种原因起火,作为实际车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敬武车挂靠在邢台市远洋公司联营车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但性质为侵权纠纷,被告赵敬武的挂靠车队的负责人被告陈旭云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是修理合同的定做人或介绍人,原告车辆被烧毁后确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联系汽修厂进行修理,导致原告车辆在第一次诉讼时被汽修厂留置,无法确定残车价值,因此第一次诉讼只得到被烧毁部分的赔偿285900元。现原告车辆无法取回,已完全报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应予支持。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原车全车成新率为100%。因此剩余损失数额应为车辆总价值44.8万元减去已经赔偿的285900元,即162100元。安邦财险公司应当支付此差额。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没有赔偿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险辩称该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赵敬武的冀E×××××车焊修引起的,应由被告赵敬武承担过错责任。该起事故已经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做出了最终结论,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此不能免除安邦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敬武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由被告安邦财险按合同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敬武和被告陈旭云无需就该数额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海车损1621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赵敬武负担1771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负担177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王永海车辆扩大损失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王永海新车购车价448000元以及车辆被烧损失为285900元,有二份购车证明、临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本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判认定王永海因修车被留置导致车辆报废扩大的162100元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损失数额的异议不成立。关于162100元损失负担问题。(1)经查,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以及本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21日赵敬武车辆在临城××××村口失火,引燃了停在旁边的王永海车辆。本院(2012)邢民二终字第131号判决查明:事后“经过赵敬武、陈旭云与安邦保险协商,认为该车还有修理的价值,决定修理车辆”,7月12日邢台安邦财险经理高庆林通知邢台市邢陆汽修公司并将二辆车辆拉走修理。8月26日邢台安邦财险工作人员黄其浩在维修明细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产生维修费用由车主付款,合计195591元”(包括更换部件费、拆装工时费、拖车费)。(2)损失责任的确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判认为部分确认由赵敬武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正确。因本案王永海损失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原判认定挂靠车队负责人陈旭云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另依据本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火灾损失属上诉人邢台安邦财险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至2014年王永海车辆被确定完全报废,与赵敬武怠于承担维修费用,以及上诉人怠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对王永海损害扩大存在共同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赵敬武与上诉人对王永海的扩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海车损1621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赵敬武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赵敬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