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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629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29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机构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卫军,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军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卫军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27635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卫军给付租金27635元。被告王卫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给被告王卫军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总租金164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王卫军,但被告王卫军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27635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卫军给付剩余租金276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军给付剩余租金276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