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树明。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赖晓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晓,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候树明因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树明委托代理人候德隆、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晓、韩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侯树明向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实施毁坏苗木、破坏耕地的事实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与侯树明等4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通讯记录、图片2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5年7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经补正,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及相关说明、报警及警官反馈录音、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材料。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原告未提供被申请人做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认为原告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申请的事项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树明向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实施毁坏苗木、破坏耕地的事实行为违法,申请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被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侯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候树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本案起因是固城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文书、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上诉人的田地引起,被上诉人却因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的文书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录音明确证明是镇政府的行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调查核实就说上诉人种植苗木不合法是不正确的。固城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强行征地是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关于补正材料的说明、警官录音和复议书,但不足以证明与所诉内容相关。复议申请书说不清是谁实施了该行为,所以没办法认定做出行政行为的人。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树明向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实施毁坏苗木、破坏耕地的事实行为违法,但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足以证实定兴县固城镇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证据,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复立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候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宋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