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303号原告徐某,女,1993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婚生女儿黄某乙出生。为了给婚生女儿上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自愿和好。但是被告不知悔改,从没叫过原告一次,原告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另因为原告一直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现婚生女在被告处生活,与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望法院判决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和好,本院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的20%(比例)承担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徐某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的20%(比例)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黄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交被告黄某甲代为管理支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