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965号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圣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顾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琼,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程勋瑞,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与被告程琼、程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琼、程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怀远农商行诉称,被告程琼于2011年6月28日因购房需要向怀远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36%。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贷款,另加收30%罚息。被告程勋瑞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转入程琼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程琼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33994.19元(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到2014年2月),之后利息(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原贷款利率上浮30%)直到被告还清本金止,被告程勋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琼、程勋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登记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单位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经营范围情况。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在2014年变更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3、借款申请书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琼于2011年6月28申请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城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被告程勋瑞做担保人,借款期限一年。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年利息为13.36%,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贷款,另加收40%罚息。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勋瑞愿意对8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6、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程琼将申请的贷款8万元从新城支行取走的事实。7、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程琼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琼于2011年6月28日因购车需要向怀远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3.36%。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贷款,另加收40%罚息。被告程勋瑞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将贷款80000元转入程琼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8万元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程琼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本金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按贷款基数8万元,年利率13.36%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6年6月30日按贷款基数8万元,年利率17.37%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基数6万元,年利率17.37%计算;被告程勋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程琼与怀远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且怀远农商行向程琼发放贷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程琼向怀远农商行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偿还。怀远农商行有权要求程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勋瑞对上述贷款本息作出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怀远农商行要求程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勋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另加收30%罚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程琼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应从所欠贷款本金8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程琼、程勋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按贷款基数80000元,年利率13.36%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6年6月30日按贷款基数80000元,年利率17.37%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基数60000元,年利率17.37%计算;
二、被告程勋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程琼、程勋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洪乾
代理
审判员 赵 森
人民陪审员 傅广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