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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040号

韦国华与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国华,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040号原告韦国华。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华,系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高明。

原告韦国华诉被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美鹏公司)、黄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辉、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代理人杨锋及冯玉华、被告黄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国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二手PC200-6型号挖掘机,总价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广西美鹏公司10万元购机预付款,待交货后再结清购机款,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付款后,被告以挖掘机已经出售给崇左宁明县的一个客户为由,明确表示无法交付PC200-6型号挖掘机也不退还原告购机预付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虽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已经明确不能提供买卖标的物,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机预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返还购机预付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证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10万元购机款;4、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分理处黄高明的要求将购机款的其中一部分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支付。

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就PC200-6机器的买卖进行过邀约、磋商,直至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经营的机器品牌是日立牌,日立牌机器的型号为ZX,机号HHEAVNOOH除此之外,没有经营过其他品牌的业务,故PC200-6机器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无关;

二、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机款10万元。因为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没有收取原告10万元的理由,且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也没有指定员工或委托他人收取购机款;

三、被告黄高明的买卖、收款行为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无关。首先,收条上证实本案的买卖关系由被告黄高明与原告达成的,购机款也是被告黄高明收取,且被告黄高明并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该款项由被告黄高明占有。其次,虽然被告黄高明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收取购机款期间是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职员,但被告黄高明的买卖行为、收款行为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无关,其并不是履行广西美鹏公司职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收取原告购机款10万元。本案是被告黄高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当由被告黄高明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当庭提交产品合格证、产品宣传册(2本),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机器与原告主张的机器没有关联性,被告经营机器的品牌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

被告黄高明辩称:该收条是我私下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没有关系,是我用公司的名义私下向另外一个人收购二手机,然后将这个收购回来的机器再转卖给原告,但是当时在交易过程,由于没有将涉诉的设备收购成功,致使我无法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原告的款项却被我挪用了。被告黄高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认为收条上载明的10万元,广西美鹏公司并没有收到,收条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盖上去的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而且该收条是一个收款行为,却盖了合同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同章应该用于订立合同采用,收款行为应该盖公司公章或公司财务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广西美鹏公司认为该款项与广西美鹏公司无关,广西美鹏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委托被告黄高明收取该款项,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黄高明之间的关系,而且只有5万元的转账。被告黄高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在收条的盖章不是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财务收款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这是系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收条上的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韦国华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收条上所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且只有5万元,但被告黄高明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至于被告黄高明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广西美鹏公司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其经营设备的型号、品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没有经营二手设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因向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购买一台二手PC200-6挖掘机而向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支付了购机款10万元,当日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客户韦国华交来购买一台二手PC200-6购机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黄高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加盖合同章”。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违约未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即一台二手PC200-6挖掘机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发生时,被告黄高明系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职员,主要负责广西美鹏公司崇左办事处挖掘机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对购买挖掘机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美鹏公司交付了购机款1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返还收取的购机款10万元。至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被告黄高明收取,且收款后被告黄高明并没有交付给广西美鹏公司,因此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黄高明返还。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易发生时,被告黄高明系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员工,且主要负责崇左市的挖掘机销售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高明的任何交易行为代表的就是广西美鹏公司的行为,且在交付款项后被告黄高明在收条上作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广西美鹏公司的合同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黄高明的行为代表广西美鹏公司,原告向黄高明账号转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广西美鹏公司付款。若被告广西美鹏公司未向被告黄高明授权上述行为,亦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没有关联。因此,被告黄高明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虽在收条的盖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财务收款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且被告黄高明也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广西美鹏公司,但这只能说明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在印章管理和人员管理方面出现了纰漏,让人有机可乘。因此,被告广西美鹏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高明不应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被告广西美鹏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国华与被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国华返还购机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敬 敏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