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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640号

庄海涛与欧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海涛,欧阳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640号

原告:庄海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欧阳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庄海涛与被告欧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89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同时支付2%的服务费。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欧阳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2%,服务费2%。经原告指示,案外人武志鑫经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转账2895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海涛借款二十八万九千五百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欧阳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