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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634号

李务海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务海,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务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军,系被上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务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厂、被上诉人良庄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军、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务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良庄矿业偿还古河村土地承包款的证据说明良庄矿业已承继原良庄矿的债权债务。一审未查明到底是谁发放破产后的工资,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良庄矿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务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良庄矿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30年=38400元、安置费1603.112个月3年=57711.6元,共计96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良庄矿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良庄煤矿职工。经政府批准,原良庄煤矿进入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程序。2006年7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该煤矿破产还债。2007年12月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良庄煤矿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8月2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注销原良庄煤矿企业登记。原告于2006年7月退休。被告于2007年6月7日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中规定,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1、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2、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良庄煤矿作为资源枯竭矿山,根据国家政策实施关闭破产。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后产生的职工安置补偿纠纷。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是典型的政府主导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均属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应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的条件符合双方认可的中办发〔2000〕11号文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规定。原告领取了基本生活费且已办理退休,能够证实原告已按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进行了安置,原告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进行了查询,银行无法查询该存折的发放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存折上的现金是由被告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对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中心的调查,能够客观的反映原良庄煤矿关闭破产后职工基本生活费(含社会保险费)来源,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方式、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均由退休人员所在社区或相关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离退休管理服务站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在用人单位。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公积金是为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矿分中心代办,符合客观情况。

原告以盖有被告公章的公积金收款收据证实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部分原良庄煤矿拖欠的土地承包款及赔偿款不能证实被告接受了原良庄煤矿的全部财产及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应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退休证及存折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良庄煤矿存在承继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关待遇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陈述、生活费发放及办理退休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诉人在良庄煤矿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得到了安置,上诉人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务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