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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956号

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思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9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思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956号

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蕙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艺怡,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思峰,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思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艺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德福河畔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从化市江浦街从城大道金宝路21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9.74平方米。2014年3月2日,许思峰接收了涉案房屋且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元/月,按房屋建筑面积缴纳,被告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公共能源分摊费用属原告代收代缴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且缴费时间及缴费原则均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致;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缴纳违约金。2008年7月8日,从化区物价局公布《关于完善我市城区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收费的复函》规定,实行上门收取垃圾的居民住户,每月每户8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94.8元(每月为259.74×2×10月=5194.8元)、垃圾费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公摊电费159.35元,以上合计5434.3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思峰向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拖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94.8元、垃圾费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公摊电费159.35元,以上合计5434.35元;2.被告许思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34.35元为基数每日按3‰向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从化市物价局《关于完善我市城区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收费的复函》(从价函{2008}42号)3.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收费通知单》3张;4.资料领取签收表及验收楼交接表被告许思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化市江浦街从城大道金宝路21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9.74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是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等;业主物业管理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2元/月缴纳;公共能源分摊费属原告代收代缴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按照政府规定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如业主违反该协议,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再查,从化市物价局2008年7月8日《关于完善我市城区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收费的复函》(从价函[2008]42号)规定:卫生清洁费:实行上门收垃圾的居民住户,每月每户8元。又查,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类别及金额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94.8元、垃圾费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公摊电费159.35元,以上合计543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思峰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要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原告代垫费用给原告。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尚欠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94.8元、垃圾费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公摊电费159.35元,合计5434.35元的诉请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以5434.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许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思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94.8元、垃圾费8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公摊电费159.35元,共计543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434.35元为限)给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昌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文

代理

审判员  薛志军

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毅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