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
被告: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晓晶、
代理
审判员张镇尧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诉称:2011年10月,辽宁中科天道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科”)委托被告将其一批风力发电机从辽宁沈阳运至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黄岗梁,被告为此安排“辽A168**”号货车和“黑BJ8**挂”号挂车实际承担运输。但是,由于车辆在黄岗梁风电场内陆地段上坡时发生滑坡事件,上述货物受损。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运输车辆的责任及货损事实。因上述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承保,在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原告依具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辽宁中科支付保险金546321.6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法定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发生的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46321.6元及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也没承运该笔货物。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A168**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新华普运输有限公司;黑BJ8**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市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辽A168**号货车、黑BJ8**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何希联。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转移转入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告承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具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辽宁中科支付保险金546321.6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法定权益。”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上述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仅举证证明辽宁中科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6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吴晓晶
代理
审判员 张镇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