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201民初178号

次仁多吉与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次仁多吉,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民初178号

原告:次仁多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拉孜县。

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次仁多吉与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多吉,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仁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运营半挂油罐车而支付的各项费用779383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6115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4、原告已将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交由被告运营,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自己应得的运费35033.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自付购车款购置1台半挂式油罐车,挂户在被告公司名下并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车辆纳入中国石油公司运输系统经营,同时由原告等共同支付市场准入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经营范围为林芝地区。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并未将原告车辆纳入中国石油公司运输系统,致使原告自运输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3月30日,被告鉴于不能及时履行合同,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并签订了《车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未办理运营手续,则应在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退还购车款全额的60%,再过六个月即2016年10月15日付全额的40%。但首期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赔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原告车辆纳入中国石油公司运输系统,又违反赔偿协议不返还原告购车款等款项、不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违背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支付购车款等费用以及市场准入金,原告已经负债累累,如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影响到原告的基本生存生活条件。

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次仁多吉所诉讼的779383元和利息,是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的4倍计算,我方认为利息过高,应该按照1.6%计算,而三个月逾期时间应该为1个月。期间,我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先动车在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5月13日接到中油运输西藏分公司允许我公司启运车辆前去承运格尔木至那曲至拉萨七二五油库方向油料,我公司与原告次仁多吉协商达成先动车后协调解决的办法,目前藏DB96**已承运。请求法院给予合理解决,我们公司目前经营非常困难,在合理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次仁多吉的诉讼请求,并主动积极接受法院主持的车辆还款计划及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6115元,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部分,因被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对被告放弃的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已将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交由被告运营,原被告同意庭后按照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予以支付,本院对结算单结算的运费部分35033.25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交由被告公司运营期间的运费应当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鉴于目前合同已经没有可以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也一致希望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依法予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6115元,被告对该笔利息损失予以认可,也愿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双方都认可的56115元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交由被告公司运营期间的运费应当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结算单的具体数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运营产生的运费35033.2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次仁多吉返还因运营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而支出的各项费用779383元;

二、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次仁多吉支付利息损失56115元。

三、被告日喀则顺达石油专业运输有限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次仁多吉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车牌号为藏DB96**的油罐车运营产生的运费35033.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旦 增

审判员 雷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志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