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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014号

张金容与姚军良、黄家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容,姚军良,黄家城,何见华,唐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014号原告张金容,女,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X委托代理人李光才,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良,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2被告黄家城,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居民,简阳市号0被告何见华,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X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均,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仁寿县组7委托代理人李欣,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地址: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法定代表人余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容诉被告姚军良、黄家城、何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见华以唐华均与其系雇佣关系申请追加唐华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辑之、被告姚军良、被告何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唐华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容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何见华驾川Z×××××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张金容、何玉华从于丞乡沿S106线往眉山行驶,6时30分许,车行至S106线501KM+150M处,被告何见华宰变更国道过程中与从同向后方驶来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姚军良驾驶川F×××××成何见华、张金容、何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金容当天送到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3月。;2、每3-7天门诊换药,观察伤口情况;3、出院后第1、2、3、6、12月均回我科复查照片并随访;4、一年后骨折愈合回我科室取除内固定物。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金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户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并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8377.26元;2、误工费(住院52天+休息三个月)×80元/天=11360元;3、护理费住院52天×80元/天=416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82元/年×20年×0.1(拾级)=487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68625.26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军良、黄家城、何见华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68625.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姚军良辩称被告姚军良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我同意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品按20%比例扣除。我川F×××××8号货车是被告黄家城卖给我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家城未提出答辩。

被告何见华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金额偏高,同意扣除自费药品20%。我是受雇于被告唐华均,按唐华均指示接原告到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华均承担责任。被告姚军良和被告黄家城的买卖协议是在2015年4月2日,但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黄家城是否尽了告知义务,有无过错存在异议。

被告唐华均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华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参与人,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何见华申请追加唐华均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何见华不是被告唐华均雇请,没有雇佣合同也没有雇佣事实关系。被告何见华搭乘原告不是唐华均指示,与唐华均没有关系。对于自费药品扣除20%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F×××××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张金容的购房协议没有注明其身份号码,涉及的标的房屋坐落于农村,并非城镇居民,购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不属于所购房屋的本村人员,该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容自称其从事摘果子3年,与原告提供在城镇经商互相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告姚军良驾驶的车辆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何见华驾川Z×××××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金容、何玉华从虞丞乡沿S106线往眉山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50KM+150M处,被告何见华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后方驶来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姚军良驾驶川F×××××8号货车相撞,造成何见华、张金容、何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201507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军良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何见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金容、何玉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容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行肢活动功能锻炼等。2016年2月29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金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因被告何见华并未起诉,对于其损失无法核实,对于交强险预留份额无法确定,庭审后原告张金容与被告何见华协商同意交强险预留60%给被告何见华。另查明川F×××××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家城,2014年9月2日黄家城将该车出售交付给姚军良,未办理过户手续川F×××××8号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金容与被告何见华、唐华均系一起在采果队摘果子,每次在完成采果子工作后工钱所有工人均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情况说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证明、购房协议、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张金容已经仁寿县××乡乡镇上长期生活并经营废旧收购生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张金容的购房协议没有注明其身份号码,涉及的标的房屋坐落于农村,并非城镇居民,购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不属于所购房屋的本村人员,该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容自称其从事摘果子3年,与原告提供在城镇经商互相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姚军良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提供的1、保单代抄件,证明投保的事实及金额;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3、商业险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拒赔,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前仁寿县××乡乡人民政府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何玉华调查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被告何见华驾川Z×××××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金容、何玉华从虞丞乡沿S106线往眉山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50KM+150M处,被告何见华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后方驶来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姚军良驾驶川F×××××8号货车相撞,造成何见华、张金容、何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军良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何见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金容、何玉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1、关于被告何见华与被告唐华均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何见华辩称其系受被告唐华均雇佣,按唐华均指示接原告到工作地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华均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查明被告唐华均与原、被告属于一起在采果队帮别人采摘水果,工钱由工人平均分配,被告何见华并非受雇为唐华均工作,也并不由唐华均支付其工资,故被告何见华主张与唐华均之间系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唐华均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张金容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张金容的购房协议没有注明其身份号码,涉及的标的房屋坐落于农村,并非城镇居民,购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不属于所购房屋的本村人员,该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容自称其从事摘果子3年,与原告提供在城镇经商互相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向仁寿县××乡房协议及仁寿县虞丞乡丞相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购房居住在丞相村3组多年,并提供了张金容从事废旧收购仁寿县××乡的证明系仁寿县虞丞乡丞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我院于2仁寿县××乡3日前往仁寿县虞丞乡人民仁寿县××乡核实,经仁寿县虞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说明,因虞丞乡尚未成立社区居委仁寿县××乡街道均属仁寿县虞丞乡丞相村3组村民委员会管辖,并证实原告张金容在于丞乡街上从事废品收购多年。我院同时查看了原告张金容收购废品的门市并拍照。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购房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审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被告姚军良驾驶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姚军良驾驶的车辆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姚军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指的是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并不是指事故认定书载明姚军良应在行驶前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张金容的损失为:1、医疗费78377.26元(其中姚军良垫付4万元,其余原告垫付,自费药品为78377.26元乘以20%即15675.45元);2、误工费(51天+90天)×80元/天=11280元;3、护理费:51天×80元/天=4080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80元/年×20年×10%=487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树华7110元/年×5年×10%÷5=711元,母亲罗淑华7110元/年×5年×10%÷5=711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15735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即48000元。

被告姚军良与被告何见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姚军良、何见华应赔偿原告(157351.26元减去48000元)再乘以50%即54678.63元。因被告姚军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姚军良应承担自费药品15675.45元加上鉴定费1000元再乘以50%即8337.7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应退还姚军良3166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4678.63元减去8337.73元即46340.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赔付48000元加46340.9元即94340.9元,其中支付被告姚军良31662.27元,赔付原告张金容62678.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金容62678.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姚军良31662.27元。

三、被告何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容54678.6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姚军良承担1800元,被告何见华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栋良

代理

审判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雨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