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3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芹,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户世锋,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玉芹、户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玉芹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等。2016年1月份,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向被告张玉芹发放贷款共计85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玉芹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玉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户世锋系被告张玉芹配偶,现被告违约已严重危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芹、户世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99266.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玉芹、户世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张玉芹、户世锋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平安银行银行卡、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6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张玉芹、户世锋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玉芹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于当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8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玉芹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提交的还款清单及计算清单显示,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6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9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16.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5日止,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50733.75元,利息24655.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张玉芹尚欠本金699266.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266.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芹作为借款人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经查被告张玉芹与户世锋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为张玉芹与户世锋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玉芹、户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芹、户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699266.25元(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财产保全费4016元,合计14809元,由被告张玉芹、户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米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