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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50号

陈金亭与黄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亭,黄清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50号原告陈金亭,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凡、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锋,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金亭与被告黄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亭诉称:被告黄清锋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25%计息。之后,被告黄清锋仅支付了利息300元及借款本金57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清锋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金亭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借款人已一部起亚远舰(闽B×××××)做为抵押,抵押期间(闽B×××××)为陈金亭责任。利息按0.25%为每月。借款人:黄清锋2014.12.12”。2015年3月2日,被告黄清锋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陈金亭以被告未还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清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3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清锋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0.25%为每月”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清锋偿还本金人民币34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清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清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亭借款人民币34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由被告黄清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洪俊达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