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9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渊,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幼波。
被告:虞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涛,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告沈幼波、虞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群、袁渊,被告虞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幼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幼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500元,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期内利息17353.55元,逾期利息1269.21元、复利435.9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本金500500元、利息17353.5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沈幼波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600元;3.判令被告虞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沈幼波、虞忠勇及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20201201200022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幼波为购买嘉润购物中心1号2204室的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1个月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调整;借款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因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及保证;被告虞忠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沈幼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沈幼波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幼波发放了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就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发函给被告沈幼波、虞忠勇,宣布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幼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等,同时要求被告虞忠勇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沈幼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5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353.55元、逾期利息1269.21元、复利435.92元。被告沈幼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虞忠勇辩称,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合同载明的保证人为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沈幼波,采用的担保方式仅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保证担保,由在该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虞忠勇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另外,二被告已于2014年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涉案房产归被告沈幼波所有。故被告虞忠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沈幼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被告虞忠勇对原告诉称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部分事实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虞忠勇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虞忠勇与被告沈幼波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沈幼波购买了嘉润国际1号2204室的房屋一套,即原告诉称的嘉润购物中心1号2204室。同日,被告沈幼波因支付购房款需要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虞忠勇书面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幼波、虞忠勇及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0201201200022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载明的保证人为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沈幼波,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保证担保,由在该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虞忠勇在该合同末尾签字页的保证人栏内签写了自己姓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被告虞忠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幼波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虞忠勇与被告沈幼波离婚,并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嘉润国际1号2204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沈幼波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虞忠勇是否为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虞忠勇辩称的其并非涉案合同条款中载明的保证人,以及约定的担保方式也仅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等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被告虞忠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末尾签字页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应认定为其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鉴于原告与被告虞忠勇之间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由被告虞忠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虞忠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另一个事实和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定涉案房产归被告沈幼波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沈幼波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而该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涉案债务也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虞忠勇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将涉案房产判归被告沈幼波所有,这是对二被告共同财产的内部分割,并不影响被告虞忠勇对外就涉案债务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也不免除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就已形成的被告虞忠勇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虞忠勇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幼波发放贷款后,被告沈幼波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沈幼波未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提前到期后,被告沈幼波未立即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虞忠勇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幼波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幼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005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17353.55元、逾期利息1269.21元、复利435.92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00500元及利息17353.55元为基数、按编号为820201201200022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沈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600元;
三、被告虞忠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忠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幼波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被告沈幼波、虞忠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银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