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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15号

黄广中与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广中,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315号

原告:黄广中,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人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韩崇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黄广中与被告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崇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中、被告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元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黄广中的劳务费17950元;2.判令被告鼎元公司支付鱼嘴镇公租房X#楼X-X层重新技改增大工作量劳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1.2011年,黄广中带队承接江北区鱼嘴镇公租房X#、X#、X#楼和30个门市水电安装,三幢楼共计93层。施工中,每幢楼X-X户型因图需更改自来水,定价每户80元,共计372户,实际支付256户,尚余116户未支付,计算为116户×80元/户,为9280元。2.鼎元公司项目经理和施工员签发的29个派工单,计算为29个工×230元/工,为6670元;3.3、4、5号楼屋面防雷网改变,鼎元公司施工员与韩崇伟协商,补贴劳务费2000元。4.3#楼1-10层楼,因鼎元公司施工员指挥错误,造成预埋施工错误,后重新开槽定位、布管抹灰,共计损失50000元以上。

被告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黄广中陈述的内容均是鼎元公司承包给重庆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某公司)的,有合同,合同范围包括黄广中陈述的所有内容;2.鼎元公司与黄广中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决算时已经说明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所有的决算已经支付完毕;4.鼎元公司知晓黄广中是赐某公司的劳务班组;5.黄广中陈述的增加量决算时,都需要有派工单为依据进行结算。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中,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6.韩崇伟是赐某公司的代理人,赐某公司授权给了韩崇伟,赐某公司在与鼎元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时附有一个委托书。庭审中,黄广中举示了:1.补助(复印件),拟证明因为水电图纸更改造成116户未支付,黎某是项目经理,由黎某定价;2.记工单6张(复印件)、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鼎元公司向黄广中派工,其上有鼎元公司的冉某签字。鼎元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是赐某公司的内部单子;对证据2中的记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举示了:1.收条2张、尾款申请,拟证明鼎元公司与黄广中的临时用工已经付清,包括在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付清了赐某公司。2.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劳务协议,拟证明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的合同内容、计价范围、金额、付款进度约定等。黄广中质证,认可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是因黄广中不签的话,就拿不到工程款。尾款不合理,黄广中还没有出场,应当支付给工人,而非韩崇伟。对证据2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1.(在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其系与韩崇伟建立的劳务关系,黄广中与韩崇伟签订有书面协议,防雷网部分本来与协议有关,但是因为增加难度,所以没有施工,后韩崇伟撤场后,鼎元公司的水电施工员冉某要求黄广中继续施工,并且承诺三栋楼补贴2000元;2.更改自来水项目与黄广中、韩崇伟之间的协议有关,是鼎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让黄广中做的,是由韩崇伟签字派工;3.(庭审中,本院向黄广中释明一个案件只审理一个合同关系后)黄广中主张系和鼎元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其和韩崇伟的合同关系涉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黄广中与鼎元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鼎元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安排黄广中做的工程。更改自来水部分的372户是鼎元公司安排黄广中做的,实际支付了256户,是韩崇伟转款支付的200000元,当时是鼎元公司要求黄广中改的,是韩崇伟的施工员签的派工单,是鼎元公司的项目经理黎某与韩崇伟的施工员定的价格,由黎某确定施工内容和时间,由韩崇伟的施工员签派工单。4.(庭审中,本院根据黄广中陈述及鼎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向黄广中释明,黎某代表鼎元公司,安排施工内容、时间,如果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黎某履行的是鼎元公司与赐某公司的合同内容,韩崇伟也即赐某建筑的施工员,向黄广中派发派工单,仅是代表赐某公司安排黄广中的工作内容,则根据黄广中的陈述系与赐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后),赐某公司派工后就撤场了,其后的内容是鼎元公司安排黄广中的,其中,X#、X#、X#楼防雷网的2000元是赐某公司未撤场时的价格,施工时赐某公司已经撤场,后鼎元公司水电施工员冉某催促黄广中施工,并承诺付款;5.黄广中最终明确其中更改自来水的9280元是基于黄广中与赐某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黄广中与鼎元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6.不清楚工程竣工验收和投入适用情况。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决算未办完,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庭审中,本院向黄广中释明:1.因黄广中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无论其与赐某公司还是鼎元公司建立的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均为无效。2.鉴于黄广中陈述的116户派工单是赐某公司的韩崇伟的施工员向其派发的,则黄广中诉请的9280元劳务费系黄广中和赐某公司或韩崇伟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黄广中陈述)系黄广中和鼎元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则在本案中,黄广中起诉是依据两个合同关系。黄广中认可本院释明合同效力问题,认为合同系黄广中实际施工的。对释明的第2项内容,黄广中坚持不分案审理,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广中基于其与赐某公司或韩崇伟建立的劳务关系要求支付更改自来水的劳务费9280元及其与鼎元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要求鼎元公司支付黄广中除了9280元外的其他劳务费。黄广中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子中提起诉讼,违背一个案件审理一种法律关系的原则,致使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向其释明后,黄广中仍坚持诉讼请求。故,黄广中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广中的起诉。本案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黄广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

审判员  赵树龙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