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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第397号

金丽琴诉被告杨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丽琴,杨林忠,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第397号

原告:金丽琴。

被告:杨林忠。

被告:王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丽琴诉被告杨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忠、王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85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3627.52元;4、护理费5906.88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营养费1120元;8、伤残赔偿金47534元;合计10592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林忠饮酒后驾驶甘M737**号小型轿车沿西峰区西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2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金丽琴撞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4063.83元,期间,被告杨林忠垫付医药费8000元。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林忠负主要责任,金丽琴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金丽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丽琴的身份;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字[2015]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林忠负主要责任,金丽琴次要责任;3、原告金丽琴医疗发票14张,证实其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4063.83元;被告王娜、杨林忠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金丽琴诉求过高,且被告杨林忠系无驾驶证驾驶,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交通车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金丽琴诉求过高,且被告杨林忠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辩称,经过法庭调查属实,故对被告的答辩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金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40元=2200元;3、护理费55天×105元=5775元;4、误工费55天×105=5775元;5、交通费550元,合计28363.83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甘M737**号小型轿在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4失,被告杨林忠已支付的医疗费,再不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林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二款之规定,造成本起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金丽琴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丽琴各项经济损失18484元;

二、被告杨林忠赔偿原告金丽琴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金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林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云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