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271号原告彭海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焦宝富,男,1965年6月4日出���,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田长清,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罕乌拉街,业主周春明,男,蒙古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12组19号。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乌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刘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英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海军、焦宝富、田长清诉被告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第三人西乌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军、原告田长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第三人西乌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书》的资质,挂靠第三人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园子村村民委员会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科尔沁区十个全覆盖项目丰田镇胡家园子村院墙立面改造、路肩硬化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9月3日工程完工后,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2016年2月4日镇政府将部分工程款463,791.43元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同年5日原告准备支取工程款时,银行告知第三人的账户已被西乌旗法院冻结。同日原告向西乌旗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3月3日收到了西乌旗法院(2016)内2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通过该裁定知道因第三人与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法院冻结了第三人的账户,属于原告等农民工的工程款的权属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不得执行2016年2月4日冻结在被告账户内的工程款463.791.43元;2.确认工程款463.791.43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有关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审理,因为民诉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诉讼没法律依据。是法院执行,法院没当被告。第二诉求,执行异议之诉是根据民诉解释15章依法审理的诉讼案件,根据该法311.312条规定,案外人对本案负举证责任,案外人必须证明享有足以排除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执行。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通辽市科尔沁区十个全覆盖项目的中标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依法享有民事权益,打到第三人账户的钱是第三人的合法收益。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借用资质承揽的事实,这个钱是属于他们的,如果存在这种情形,证明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无效,这个收入应收缴所得。根据建设部2000年公布的279号令,第7条、25条.54条.61条.79条规定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和借用资质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允许借用资质,其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或者违法转包人、分包人的权利,而不能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因此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得向被告申请权利。民诉解释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权利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西乌旗法院2016年2月4日冻结我公司账户时账户余额是463,791.43元,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给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书》,挂靠第三人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园子村村民委员会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科尔沁区十个全覆盖项目丰田镇胡家园子村院墙立面改造、路肩硬化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2月4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政府将463,791.43元工程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西乌旗法院冻结了第三人的账户。同日原告向西乌旗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西乌旗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6)内2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彭海军、焦宝富的异议。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用资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招标文件》三套、《投标文件》三套、《中标通知书》(提交的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5份(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2016.2.5科尔沁区丰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016.5.18的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承包的是十个全覆盖项目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园子村院墙立面改造、路肩硬化工程,而原告��张的2016年2月4日工程款463,791.43元是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政府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的,并非承包工程丰田镇政府转入,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即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海军、焦宝富、田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6.00元,由原告彭海军、焦宝富、田长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赵振清
审 判 员 吉 木 色
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阿拉腾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