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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73号

原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73号

原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县城鸟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16153124-0。

法定代表人:周则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霖,江西省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110435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辰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676327-5。

法定代表人:龙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6158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霖,被告西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0个月利息(3‰),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丰公司承包被告西澳公司采掘工程合同期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确认了结算正确无误。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后续事项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并报送沅陵县县委工作组、官庄镇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方案》第三条约定保证金期限陆个月(即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广丰公司在2015年度多次派人催款并向被告西澳公司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西澳公司付清保证金,但被告西澳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西澳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广丰公司起诉所指向的标的款是方案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而该保证金被告西澳公司与原告广丰公司已经签订了付款协议,委托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原告广丰公司所欠员工的工资,所以不存在原告广丰公司诉称的被告西澳公司没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广丰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被告通过结算得出的工程款清单,被告西澳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将200000元支付给员工工资及工伤员工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澳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系结算后被告西澳公司向原告广丰公司给付款项情况明细单,对欲证实被告西澳公司给付原告广丰公司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原告广丰公司反欠被告西澳公司资金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丰公司系一家具有井巷工程、矿山工程、采掘施工资质的有限公司,其承包了被告西澳公司的井下采掘工程项目,并在被告西澳公司成立了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澳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西澳公司应付原告广丰公司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2205670.87元。原告广丰公司尚欠被告西澳公司工程款发票9454060.38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后续事项处理方案,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对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所完成的采掘工程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列出结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署确认。第二条,鉴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协助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下步骤处理其后续事项:1、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结算资料向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未开具合同款项之发票,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单位足额缴纳清各项税款。2、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所属员工薪资、福利。3、缴清各项社会保险,处理完成员工工伤、医疗、赔偿等问题。4、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债务声明,及时处理在当地的债务事项。第三条,共同协商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暂不支付200000元合同后续事项保证金,期限陆个月,在此期间,如有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或应付事项,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知会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有权从本保证金中支付,并保留支付凭证,支付凭证交付给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个月期满后,10天内将保证金余款支付给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计利息)。第四条,湖南西澳矿业有限位公司与广丰社后建筑公司处理完成上述第二、三条后,10天内支付剩余结算款。第五条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后结事项处理后免责声明。第六条,本处理方案报当地县委工作组、镇政府备案实施。该后续处理方案及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西澳公司先后支付给付原告广丰公司1400000元及给付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2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广丰公司尚欠员工工资及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0000元,至此被告西澳公司尚欠原告广丰公司工程款605670.87元未给付。另原告广丰公司尚欠被告西澳公司9454060.38元税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后续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告广丰公司西澳项目部的负责人钟丰元与被告西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滔签订处理方案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且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理方案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处理方案上签字之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处理方案第三条约定:共同协商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暂不支付200000元合同后续事项保证金,期限陆个月,在此期间,如有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或应付事项,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知会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有权从本保证金中支付,并保留支付凭证,支付凭证交付给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个月期满后,10天内将保证金余款支付给广丰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计利息)。该处理方案签订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沅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将该200000元给付了工人工资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实现了该200000元约定功能。另原告广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付给工人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的200000元并非系该《处理方案》中第三条约定的2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西澳公司给付处理方案第三条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祖坤

代理

审判员  李迪明

人民陪审员  舒宗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