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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921号

玄兆存、张翠英等与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玄兆存,张翠英,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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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921号

原告:玄兆存,农民。电话。

原告:张翠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被告:唐山市长运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平青大路东。

负责人:孙东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原告玄兆存、张翠英与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9时10分许,在沿祺光路桥上,林树成驾驶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玄兆存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张翠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玄兆存、张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均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玄兆存的损失有:医疗费410元,车损69638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72148元。原告张翠英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脑外后神经反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翠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7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误工费84.44元(42.22元/天×2天),护理费84.44元(42.22元/天×2天),合计3151.1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林树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车损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方给原告玄兆存现金410元、给原告张翠英现金301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10分许,在沿祺光路桥上,林树成驾驶被告唐山市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玄兆存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张翠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玄兆存、张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均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玄兆存的损失有:医疗费410元,车损55710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58220元。原告张翠英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脑外后神经反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翠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7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84.44元(42.22元/天×2天),护理费84.44元(42.22元/天×2天),合计3051.12元。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玄兆存现金410元、给付原告张翠英现金3011元。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公估报告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林树成负全部责任,原告玄兆存、张翠英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玄兆存主张的车损,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等证据,综合考虑其车的实际情���,其车损应认定为55710元。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医疗费410元;赔偿原告张翠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2.24元、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两项计168.88元;赔偿原告玄兆存车损2000元。原告玄兆存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玄兆存,即赔偿原告玄兆存损失55810元【(58220元-410元-2000元)×100%】。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玄兆存现金410元、给付原告张翠英现金3011元,二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玄兆存开支诉讼费553元,应由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共赔偿61271.1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损失2553元(410元+2000元-410元+553元)、赔偿原告张翠英损失40.12元(2882.24元+168.8元-3011元)、赔偿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先前赔偿等款2868元(410元+3011元-5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损失55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损失25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英损失40.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损失558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兆存、张翠英应返还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868元。

五、驳回原告玄兆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晓  利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人民陪审员 胡  小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  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