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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880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80号

原告:赵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杜固镇南累头村中心东街**排*号。

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杜固镇南累头村。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庭审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0日生育大女儿徐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曾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离婚。2015年农历7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吃药治疗数日,从这以后分局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7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生长女徐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6日生次女徐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和两个孩子的户口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吵架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较妥。现原被告所生长女徐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徐某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长女徐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购买股票基金等。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置办大件物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徐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生活,次女徐某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均自行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对方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