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765号原告吴慈友,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树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吴慈友与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参加诉讼,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慈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处上班受伤。2014年9月16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5)裁字第7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请求,对于基金支付部分尚未处理。2016年6月3日,原告就基金支付部分再次申请仲裁。同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盐劳人仲(2016)裁字第1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现原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均已过一年,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315.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是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企业,原告吴慈友系被告的工人。2013年4月1日,被告依法为原告参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2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4501工作面刨煤作业时,因顶棚掉石被砸伤右脚。住院治疗九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护理,住院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16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人社工(2014)1012号],同年10月11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告。2014年12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昭劳鉴(2014)1496号],2015年1月23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该鉴定结论直接送达被告。2015年7月29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5)裁字第7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请求,对于基金支付部分尚未处理。原告就基金支付部分再次申请仲裁,2016年6月3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盐劳人仲(2016)裁字第1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20日,被告柏树煤矿在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吴慈友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9.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68.00元,合计31217.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吴慈友。其余工伤费用未在该中心申报。上述事实,有昭人社工(2014)1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劳鉴(2014)1496号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70号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盐劳人仲(2016)裁字第13号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两份、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的建立和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纠纷。同时,也是劳动者在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原告吴慈友在被告处工作导致工伤,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心进行申报并领取了原告吴慈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9.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68.00元。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报取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心支付的范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参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在一年内未积极的为原告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怠于申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未从鉴定中心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慈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共计32117.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远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