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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426号

张友明与夏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友明,夏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426号

原告:张友明。

被告:夏新华。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夏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王朝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夏新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连带担保人。后未还款,故向贵院起诉。被告夏新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案外人王朝阳向原告张友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友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被告夏新华在借条上注明“连带担保人:夏新华”。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新华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夏新华为本案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新华还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明还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代理

审判员  戴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