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49号
原告:王德波,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公民代理,住六合区。
被告:李金奇,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刘进明,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德波与被告李金奇、刘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雨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陈顺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奇、刘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李金奇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刘进明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李金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李金奇手写借条一份,被告刘进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8月7日,李金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月过还款,至2015年11月17日还清,同样口头约定月利率3%。债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李金奇、刘进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波与被告刘进明同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从事经营活动,彼此相识,原告经刘进明介绍认识李金奇。2014年7月4日,被告李金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金奇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德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李金奇2014年7、4号”,被告刘进明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刘进明”。2015年8月7日,李金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德波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金奇2015年8月7日叁月过还款至2015年11月17日还清”。此后,李金奇未能归还借款,刘进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追要借款无着,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奇两次向原告王德波借款合计8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7日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李金奇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进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为其主张债权,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金奇、刘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波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进明对以上5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刘进明有权向李金奇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金奇、刘进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金奇、刘进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夏 雨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