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11341号

原告孙巧某诉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巧某,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1341号原告孙巧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某,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乐某。被告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本院受理原告孙巧某与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行为所在地即被告交付产品的地点;其次,买家在注册时同意确认《淘宝服务协议》,原告选择在天猫购物平台购物时就表明同意该协议,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广州市增城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其在天猫超市订单中注明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该收货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城柏某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