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388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6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狼垡京唐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经营者:马显君(身份证号:×××),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友建筑公司)与北京狼垡京唐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京唐丰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泉友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京唐丰租赁站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19519元。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京唐丰租赁站已于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黄村工商所注销工商登记。经查,被执行人京唐丰租赁站及其经营者马显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机动车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京唐丰租赁站经营者马显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泉友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139519元及利息,尚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京唐丰租赁站及其经营者马显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刘云成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