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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6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月息1.5分,贷款人:曹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1月20号(阳历)”用以证明借款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案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曹某某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王某某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3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霞 来自: